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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227a

令函日期: 99-12-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227a
令函要旨:

一、依據新修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規定,資訊儲存提供者除符合本法第90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需同時符合本法第90條之7第1至3款規定(亦即於侵權案件實際發生時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經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始可對使用者利用其提供之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主張免責。

二、本法第90條之7第2款所稱「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詢網路小說閱讀網站讓使用者上傳文章,供其他付費之VIP會員於扣除儲值點數後點閱,並由網站與上傳文章者依約分成一節,該網站業者之行為應已屬「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惟仍需依其實際個案情形認定之。至於網站業者如係以此誘使使用者從事侵權活動者,則非本法ISP民事免責事由所欲使其免責之型態,而應回歸一般著作權侵害責任來論斷。

三、有關著作權人因蒐證需要,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暫時凍結涉及侵權之專欄,ISP是否即無須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一節,由於第90條之7第3款係要求ISP於接獲著作權人之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因此,即便係因故無法移除之資訊,ISP亦應得以「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方式處理之。

四、至於ISP未能符合第90條之7規定者,僅係不符民事免責之要件,亦即就使用者使用其提供服務遂行網路侵權之行為,無法獲得民事免責而已,而ISP對於該名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究否負擔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認定之。惟若ISP本身即係侵權行為人時,著作權人自得依法向其主張權利,ISP亦無由依本法第6章之1規定主張民事免責,併予敘明。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規定,以及本局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Q&A (路徑:首頁/工具資源/著作權FAQ)。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7 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01009012 著作權法第90條之12 第九十條之四之聯繫窗口之公告與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9-1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4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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