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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119a

令函日期: 100-01-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119a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依法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他人如欲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其他利用方法(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規定)利用該等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並未涉及本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自不生著作權之問題。有關國內或國際標準(如所詢之ISO、API、ASTM等規範)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利用該等規範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等疑義,前經本局93年3月12日智著字第09300011380號函函釋在案如附件,請 參考。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附件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3年03月12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30001138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局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標一字第0九三一0000一七0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為具有最起碼創意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基於其著作財產權,並專有重製、改作、編輯、公開播送﹒﹒﹒等等之權利(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最先應釐清者,為「標準」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從而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本局查詢所獲資料,標準可區分為:1、關於用詞、度量衡、慣例、訊號、標誌等基本標準;2、用以衡量特性之測試方法或分析之標準;3、界定產品或規格特性之標準;4、組織運作、營運之標準。上述標準,其內容如屬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者,得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為未達最起碼創意標準者,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並無法簡化歸納為「標準一律受著作權保護」或「標準一律不受著作權保護」。另據查詢國際標準組織(ISO、IEC)等網站所獲了解,各國際標準組織對於標準在著作權上之定位如下:1、標準係一集體著作(collective work);2、國內標準之著作權人為國內標準制定單位;3、國際標準之著作權人為國際標準制定單位,但其會員為草擬國內標準之目的,自動取得利用該等國際標準之權利;4、國內或國際標準之重製(包括紙本或電子提供),不論全部或部分,均須獲得標準單位之書面同意。綜合以上所述,以下僅以「標準之內容屬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為前提,針對來函所詢各項問題予以說明。
四、所詢問題(一), 貴局制〈修〉定國家標準時,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或團體標準,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一節,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謂「引用」(Quotation)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且客觀上足以判別何者係被引用之部分),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倘 貴局並無自己著作存在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稱「引用」之要件。故來函所稱「引用」之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如 貴局係全文照錄(譯),而非附含於自己著作供參證、註釋之用者,則無法主張第五十二條「引用」之合理使用。另本法第六十五條設有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著作之利用如合於該條所規定標準,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五、所詢問題(二),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翻譯行為等問題一節,按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六條規定)。即「翻譯」亦屬改作行為之一,故 貴局翻譯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時,亦需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惟其翻譯後所生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翻譯人即 貴局所有,換言之, 貴局如取得該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予以翻譯者, 貴局自可對所翻譯之衍生著作為完全之利用,包括引用、或經修飾或大幅變更內容來引用,均無不可,惟該國際組織或國家標準組織如對 貴局之引用、翻譯方式,有不同之權利金給付標準時,則屬當事人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六、所詢問題(三)、(四)部分,按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我國亦需對WTO其他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提供平等互惠之著作權保護。 貴局所引用或參考之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情形,如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雖係國際性組織,惟均係向瑞士國登記成立,應可認係該國所屬之組織機構,似具有外國法人之性質。至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標準(ASTM)、日本工業規格(JIS),則分屬美、日等國民間機構之標準,該民間機構如係法人組織,亦得為權利主體而享有著作權。復查瑞士、美國、日本均屬WTO之會員體,故上開國際組織及美、日民間機構之著作,自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七、所詢問題(五),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經納入我國地區性差異後進行制(修)定時,因所參考之標準內容比例不同,於給付著作權權利金時,如何計算或分配應付之比例金額一節,亦屬當事人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0-01-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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