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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322c

令函日期: 100-03-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322c
令函要旨: 一、依您來函所提之情形,貴公司出資並欲取得設計公司所完成標誌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一事,其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係先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之規定,由該設計公司與員工間決定該標誌圖案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再由設計公司依與貴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負有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予 貴公司,並使著作人承諾對 貴公司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義務。相關契約文字究應如何表達,似可參考政府採購合約之方式(如下附),斟酌實際情形增修以訂:
(一)貴公司與設計公司之著作權約定:
「依本合約完成之著作,乙方(即設計公司)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即貴公司),乙方承諾對甲方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乙方之約定書(詳如下(二))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前提交甲方收存。其新增成員部分,亦同。」
(二)該設計公司與其員工之著作人約定書:
「立書人即受雇人○○○(以下簡稱丙方)受雇於乙方(即設計公司),乙方為履行與甲方(即貴公司)間「設計標誌圖案」契約而由丙方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雙方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由乙方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復依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得約定不行使。另民法規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均不得拋棄。如約定著作人放棄著作人格權者,是否有效,則另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00-03-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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