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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428

令函日期: 100-04-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428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按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影像畫面則是視聽著作,來函所述將伴唱機內之影音歌曲予以重製、並將詞曲印製成講義,均屬本法所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而將該影音歌曲於課堂上播放,則涉及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上述「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如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利用之音樂、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而且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音樂、影片等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有限的話,則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但究竟重製及播放多少才算是合理範圍,並無一定標準,必須依照實際利用之情形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請依實際利用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
二、 又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係指所利用之著作,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來函所詢欲利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其著作人係各該歌曲(音樂著作)之詞、曲作者,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與上述本法第50條所欲規範之重製行為對象有別,自無本法第50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0-04-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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