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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613b

令函日期: 100-06-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613b
令函要旨: 您好,所詢說明如下:
一、貴校教師帶領學生製作之實驗影片,經教科書出版商編入教學光碟一事,涉及「重製」、「改作」、「編輯」、「散布」視聽著作等行為,如出版商編製之光碟確屬「『附隨』於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且屬於「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則該出版商得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及第63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須將利用情形通知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向其支付使用報酬。但如出版商之利用不符合上述要件時,仍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至於教具被出版商「重製」或「改作」之情形,如該教具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者,則該出版商利用該著作之情形在符合上述本法第47條所定情形時,自得主張合理使用而僅需通知並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如該教具不屬於著作者,研發教具之教師對於出版商就該教具之利用,並無得主張其著作權之依據。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及相關認定等,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一併向您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0-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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