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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921

令函日期: 100-09-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21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因此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本法所稱「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另依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本條所說的「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
二、來函所詢 貴公司欲就所購置之布業生管系統軟體配合資訊環境設備之需要而修改其軟體程式,如 貴公司修改之行為符合上述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則不致於有違反本法第92條規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反之,如所為修改不是配合所使用機器的需要、或已涉及改寫電腦程式原始碼等逾越該條所稱修改之範圍,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仍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須注意的是,依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如 貴公司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除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外,應將修改之程式銷毀之,併予提醒。又著作權是私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等,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0-09-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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