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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85250號

令函日期: 100-09-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8525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100年8月29日(100)強版字號05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為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而利用他人著作,惟本案經電洽 貴公司,獲知 貴公司係利用近代作家之散文、新詩製作國文測驗卷之「閱讀測驗」,亦即依據該等散文、新詩之內容再予製作考題,與上述「有自己之著作」之前提,及將他人著作做為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情形有別,恐與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不合。
三、復按本法第54條及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散布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惟因 貴公司並非屬上述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主體,亦無該條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所詢 貴公司利用他人著作製作國文測驗卷一節,建議仍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0-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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