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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109420號

令函日期: 100-11-1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1094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利用他人著作之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100年11月8日函辦理。
二、旨揭案件依台端所詢有關引用、重製及修改他人著作之疑義分
別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
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因此,如係基於上述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且必
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為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
或評註之用而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即可主張上述本
法所定之合理使用。至利用他人著作達多少比例始為「引用
」,須依具體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惟若逕將他人著作
作為自己之著作利用,或自己的著作與所引用之著作比例不
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屬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
評註之用者,自不得主張本條之「引用」,而無合理使用之
空間。又依該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例如對外販售
)」該著作(本法第63條第3項參照)。
(二)有關本法第65條第2項各款之詳細說明,隨文檢送本局「國際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研究報告第221頁至第2
27頁如附件,請 參考。
(三)所詢問題三、四、五之欲於著作之書中抄襲及修改他人著作
達多少比例始構成違法一節,首先須說明者,該等行為均會
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有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請參考上
述說明),或本法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考本法第44條至
第65條)外,均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國內外古今知名人士之個人資料或照片,何者得錄至自己所
著書內之疑義,按個人資料如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就非屬
本法保護之標的,不涉著作利用或侵害;如內容非僅屬「單
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
作者的評論及分析或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部分會受到本法
保護,惟如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或有本法
第61條所定之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
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且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
或公開傳輸者之情形,就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
授權。至於照片利用,除有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引用」之
合理使用外,原則上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
(五)另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又如其利用行為非屬合理
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併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0-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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