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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222b

令函日期: 100-12-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1222b
令函要旨: 一、所稱「某香港公司未經授權將您的語文著作重製為電子書並置於網站」,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如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本法第88條之民事賠償責任,及第91條、第92條之刑事責任。且依本法第88條之1之規定, 您在向司法機關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同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併得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又單純持有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只要未涉及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並不會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三、至該香港公司遭檢舉後將電子書下架後再予以上架,且於不同時間點將電子書置於網站供人下載,其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究係成立幾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數?其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判斷,本局歉難答復。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91條及第9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01008801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0-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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