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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229

令函日期: 101-02-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229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首先需說明,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所謂電腦程式著作,是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的著作,於著作人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來函所詢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資訊系統,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甲公司所購買者應為系統之硬體設備及所附軟體程式之所有權,該軟體程式(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仍歸乙公司所有,任何人欲利用(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從上述說明可知,甲公司委託丙公司對該資訊系統為異地備援、修改程式之行為,可能已涉及該資訊系統內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改作,原則上需著作財產權人乙公司之同意,始符合法令規定。惟甲公司係基於「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而重製其程式,並供所有人(甲)自行使用者,則不論甲公司自行或委託丙公司所為,均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之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 又均無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且未得乙公司之同意,丙公司倘係基於善意受甲公司之委託所為之重製、改作行為,丙公司似不具侵權之故意,惟具體個案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似需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101-02-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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