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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16002350號

令函日期: 101-05-1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160023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著作於台灣地區授權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1年3月13日金法字第1010313001號函。
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所屬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大陸亦為WTO之會員,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因此,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欲在我國進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可由其本人或被授權得為再授權之人為
之。
四、此外要說明的是,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為大陸地區音樂著作之管理組織,與我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均為國際藝創家協會(CISAC)之會員,雙方簽訂有相互授權協議。大陸地區音樂著作權人如為MCSC之會員,在MUST管理範圍內應透過MUST對我國之利用人進行授權與收費。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1-05-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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