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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32730號

令函日期: 101-05-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327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日前報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里民活動場所使用電腦伴唱機可能涉及著作權爭議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日前電詢本局有關各里民活動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包括點唱機、卡拉OK伴唱設備等),舉辦歌唱班或供里民自由歡唱可能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一事,經本局電洽 貴公司表示已取得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最新台語新歌如「卡將呦」等歌曲之授權,是各里民活動場所如擅自重製
灌錄歌曲並加以公開演出之行為,恐會涉及侵害 貴公司享有前述歌曲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云云。
二、案經本局另電洽瑞影公司希冀釐清本案事實,爰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分別針對上述事件涉及之歌曲權利歸屬、授權情形等事實情形函知本局(同時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瑞影公司來函表示,其係取得「卡將呦」等12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內容為重製、散布及出租),另6首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則已屆滿;且其並未將前述該等歌曲再轉授權予 貴公司管理,故 貴公司如以權利人地位向第三人收取權利金或進行侵權取締行動,概與瑞影公司無涉;另弘音公司來函亦稱 貴公司並非其MDS-655伴唱機之經銷商,詳如後附影本(附件1)。
三、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及公開演出等權利(請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第七章之罪除但書規定外均屬告訴乃論,爰如有侵權情事,依法應由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始能為民、刑事訴訟上之行為。是如 貴公司倘非「卡將呦」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自應無權主張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性質,有關本案「卡將呦」等歌曲所涉及之授權事項,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四、另檢附「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及「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民眾點播演唱之著作權問題說明」等說帖各1份(如附件2),請卓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901 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1-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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