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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30720號

令函日期: 101-04-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307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新聞報導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1年4月10日業字第1010410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惟如其內容除事實傳述以外,尚添加作者評論及分析等或屬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會受到本法保護,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 貴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代客「數位典藏」或「手工剪報」等。由於一般報章雜誌之報導,常有夾敘夾議或附有照片之情形,並不完全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故如將上述受著作權保護之新聞報導或攝影等加以整理後,製成資料庫或以電子郵件提供客戶閱讀,可能會涉及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改以影印紙本方式提供,亦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單純將刊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剪下後另張貼傳閱之行為,僅是一般物權之行使,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四、又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報導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在合理範圍內將該新聞報導掃描後(數位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或存入資料庫,供該單位內部參考使用,不對外開放,且機關若將新聞手工剪報工作以委外方式辦理,該委外廠商仍得主張合理使用。是以, 貴公司之客戶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符合前述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本局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本局99年1月29日電子郵件990129a、99年2月23日電子郵件990223a(如附件)。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61條、第65條第2項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1-04-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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