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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711b

令函日期: 101-07-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711b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所使用機器」,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
二、所詢購買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如原限定使用於電腦上而非手機上,則加以修改而使用於手機上,已超出上述規定之範圍,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101-07-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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