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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925

令函日期: 101-09-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925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的問題謹答覆如下:
一、 關於 您所說明每家唱片公司收費標準不一、授權費用不斷提高等問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相關的授權條件及金額,完全由當事人自由協商,公權力並無介入之空間。惟當事人若已無法自由進行磋商,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詳情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權爭議調解之申請」相關規定)。
二、 再者,關於 您所說明作者難尋之問題,通常多屬年代久遠之著作,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期間屆滿後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再取得授權,建議您先行確定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如尚在保護期間,在實務上亦可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或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RIT),協助查詢授權及作者資訊。如 您無法自以上管道獲得相關資訊,亦可向本局申請查詢,本局當竭誠為您服務。
三、 關於您所說明盜版氾濫之問題,權利人得依法對侵權者提起告訴,一般人亦得依法提出告發,您可檢具事證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此外,本局將會更加強保護著作權教育宣導工作,以建立社會大眾正確之著作權法制觀念。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82條第1項第3款、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發布日期 : 101-09-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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