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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204c

令函日期: 101-12-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204c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於12月1日及12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所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詞、曲均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以詞、曲並非「不能分離利用」,與是否為共同著作無涉。因此, 貴公司如係出版演奏曲譜而利用到他人之「曲」,僅需就該「曲」取得授權即可,無需向「詞」之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亦即,如該著作權人僅享有「詞」之權利,自無法向 貴公司就利用「曲」之行為進行授權並收取費用。
二、「歌名」係屬著作名稱,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 貴公司如僅利用到歌名,則與著作權之利用無涉,亦即,歌詞之著作權人並無著作權法上之依據向 貴公司主張因使用到「歌名」而需付著作權授權費用。另外,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是著作財產權人終身後加50年,如為法人著作,則為公開發表後50年,逾上述期間後,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勿需取得授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就其是否享有著作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又相關的著作權授權條件及金額,宜由當事人自由協商,公權力並無介入之空間,因此,有關授權費用之計算,仍應由雙方協商決定之。惟著作權之爭議亦可向本局申請調解,當事人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與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以書面載明法定事由暨相關資料(申請書繕本、委任書等),並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後,向本局申請調解。
四、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發布日期 : 101-1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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