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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211

令函日期: 101-12-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211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依規定得主張合理使用,毋庸得到權利人授權。是以,所詢本部秘書室擬就每日報紙、雜誌等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改以電子郵件傳送剪報pdf檔予部、次長及相關單位主管並建置於雲端資訊系統,應有符合前述第44條規定之情形,得予合理使用。本局相關函釋,99年01月29日電子郵件990129a及99年02月23日電子郵件990223a(如附檔),請一併參考之。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第65條第2項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1-1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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