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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218

令函日期: 101-12-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218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另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持有係指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者。
二、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惟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來店消費的顧客點歌歡唱之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101-1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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