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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96840號

令函日期: 101-12-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968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不服本局101年9月27日「遊覽車客運業」、「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案之部分審議結果及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報酬率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1年10月30日(101)音楚字第9491號函、同年10月30日(101)音楚字第9492號函及同年11月19日(101)音楚字第9603號函。
二、有關「遊覽車客運業」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案是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一事,本局業於101年9月10日以智著字第10100074590號函回復在案(諒悉)。又查 貴會於99年8月12日新公告「卡拉OK、KTV」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是在99年1月12日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所公告,並無涉及本條例第47條但書之問題,當然適用本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三、有關旨揭處分之「附款」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一節,依本條例第25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等內容觀之,本局審議時自得變更原訂使用報酬率之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且由於使用報酬率之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乃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前提要件,兩者無從分割,故本局以附款限制旨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如遊覽車客運案限有設伴唱設備者、卡拉OK、KTV案限營利性之利用等),固已涉及變更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仍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有關遊覽車客運業行政處分之附款內容,本局考量非所有遊覽車客運車上均設有電腦伴唱設備,且依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審議時提供予本局之資料,實際設有電腦伴唱設備之車輛約為4,600輛左右,應無 貴會所稱無客觀數據可供參照之問題,再者,如 貴會認有訂定遊覽車客運業之無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必要,
自得另訂費率供相關利用人適用;又本項費率包含二次公播之利用,亦為 貴會與利用人過去授權實務上所不爭執之事項,故本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有關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一節:(一)查本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將現行條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3項。」觀其立法意旨,如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集管團體除可酌減或再酌減其使用報酬外,另為使公益性利用人能廣泛知曉集管團體之授權標準,以提供公平合理之授權條件,故集管團體仍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益性之使用報酬率,供外界洽商授權。(二)又依本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故集管團體如未就旨前揭事項訂定公益性質之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若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仍得依前述規定以書面請求 貴會訂定之;而本局先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 貴會就前揭事項訂定公益性質之使用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旨揭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爰無重為處分之必要。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50024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150025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
150047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7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101-1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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