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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1001

令函日期: 102-10-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1001
令函要旨:

您好!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按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如您將流行歌曲之詞、曲作成琴譜並出版,將會涉及「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二、另本法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五十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為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該著作若超過著作權的保護年限,則該著作即為公共財,一般人可自由利用之。因此您所欲利用之歌曲,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並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惟建議您在利用該樂曲前,先行確認其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 三、至於如何洽詢音樂著作之授權管道,建議可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 )、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2)2254-4076;Email: [email protected])或台北音樂教育學會(電話:0922-606-007;Email: [email protected])洽詢所欲利用樂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相關授權事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發布日期 : 102-10-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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