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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428

令函日期: 103-04-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428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謂防盜拷措施,揆諸立法說明,必須是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所謂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在該措施之應用上,即能產生保護其著作之功能以有效限制或禁止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例如:採行某一防盜拷措施後,必須在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下,輸入一定之資訊或採行一定之程序,始能以人類之感官知覺某著作之內容,或利用該著作,藉此達到保護之目的。是以,著作權法中規範防盜拷措施機制係在保護著作權之目的,此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不同,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敘著作權人透過下載平台所設定的IP過濾機制,限制特定區域使用者方得以特定條件接觸並下載APP,該IP過濾機制是否為科技保護措施,以及提供不特定人VPN服務以利接觸及下載使用該APP,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一節,依上開說明,需視該IP過濾機制是否為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著作所採取之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為判斷依據,如該IP過濾機制屬防盜拷措施時,提供VPN技術或服務之人,始構成對於防盜拷措施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而有第80條之2第2項適用,反之,則否。
三、由於著作權及防盜拷措施之保護均屬私權,實際是否構成侵權涉及事實認定,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002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發布日期 : 103-04-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20
  • 瀏覽人次 :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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