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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509

令函日期: 103-05-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509
令函要旨: 一、將歌曲燒錄至光碟並販賣他人,涉及著作權法中之重製、散布行為(重製及散布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上述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依來函所述,歌唱班老師為銷售之目的而自行燒錄盜版光碟,顯已超出個人或家庭之使用目的,難有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法第46條及第51條),其行為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負民、刑事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所犯之罪為公訴罪,不待告訴人提出告訴,檢調機關即得依法逕行追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100條規定)
二、若您明知上述光碟為盜版,協助歌唱班老師販售之,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司法機關將於具體個案視您涉案之程度而定。為避免觸法,建議您與歌唱班老師立即停止上述侵權行為,並洽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電話:02-22544076、Email: [email protected])查詢歌曲著作權歸屬及其他相關授權事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3-05-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20
  • 瀏覽人次 :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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