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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620

令函日期: 103-06-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620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Yahoo之娛樂報導中使用多支剪輯自Youtube之影片所為報導且未註明出處,是否涉及著作權侵權一節,按擷取Youtube之各類影片及音樂片段使用於報導中,並將該影片或音樂上傳至網路上,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他人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行為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據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謂的時事報導泛指現在或最近發生,為大眾所關心之報導,若非與時事報導有關,則不符合本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該報導中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其引用之行為即可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果該報導中並無自己的創作或創作甚少,而大量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與影片予以剪輯成報導時,則非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為之「重製」與「公開傳輸」,即恐將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
三、另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宜使社會上一般人容易瞭解被利用著作係出自何處)明示其出處,否則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但如果利用行為本身即非屬合理使用,則縱使註明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
四、所詢Yahoo網站上使用Youtube上多支影片剪輯而成之娛樂報導影片,是否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視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實際個案中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需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3-06-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18
  • 瀏覽人次 : 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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