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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15

令函日期: 103-08-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15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之權利,即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他人無論係擷取原著作中之一小段(受著作權保護者)加以改編,或就整部著作予以改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擷取自原著作以進行改作之部分,是否係受著作權保護,說明如下:
1.擷取部分涉及原著作之情節設定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概念、思想之表達,不保護概念、思想本身。如原著作之故事情節,包括故事的主要事件、事件順序、角色人物性格、人物之間的關係及情節發展的描述已經達到足夠具體程度,亦即原作者已創造出一個被充分描述的結構(sufficiently elaborate structure)時,就可能構成「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利用這種「表達」來進行改作時,就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2.擷取部分涉及原著作之角色設定
對於「角色」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我國實務尚無定論,然而參考美國實務,法院認為,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的角色,屬於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及較少的思想成分,較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他人若就此種角色設定進行改作時,即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如果該角色只是故事中的一顆棋子時,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就其進行改作亦不生侵權問題。
3.通常內容
若所擷取之部分係屬現實生活中的一般情節、眾所皆知之神話故事或普遍流行的語言表達者,除原作者能證明該等情節的表達確實體現了其自身的獨特性外,並不受著作權保護,任何人均得利用之。
二、所詢自案例、小說、遊記、自傳、訪談錄影等擷取故事、設定或文字,改編成劇本之行為是否涉及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應如上述說明,視擷取自原著作之內容為何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發生侵權爭議,或有合理使用之疑義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認定。
三、至以前開改編劇本進行投稿之行為,如該劇本無侵權情事,或係符合合理使用規定者,劇本之著作權人自得就其進行任何利用;惟若改編之行為涉及原著作之表達,或無法構成合理使用時,則不論係改編或拍成電影(亦為改作的一種)進而公開上映者,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四、至於所詢「引用」,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用、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者。所詢擷取他人著作編寫成為劇本之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第5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3-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 瀏覽人次 : 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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