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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15b

令函日期: 103-08-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15b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如果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重製之行為人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二、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因此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另店家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進行演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的公開演出行為,故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前述公開演出之授權,始能合法利用,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103-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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