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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29

令函日期: 103-08-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29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您模仿網站平面廣告之拍攝手法及文案 ,自行拍攝類似照片上傳至個人臉書之情形,茲說明如後:
(一)若所模仿網站平面廣告之拍攝手法,例如拍攝場景之安排、佈景等,僅係一般性之安排,則仍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概念,您對其加以模仿,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已非屬一般性之安排時,仍有可能被認為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表達),如對其加以模仿,並將之上傳FB,固涉及「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如未涉及其他商業利益,或可認係在著作財產權人的默示授權的範圍,或可認該等模仿之行為,並不會發生取代被模仿著作之市場,則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另有關文案部分,通常已涉及具體文字之表達,如已具有原創性,且非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自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您僅係單純模仿該文案之撰寫風格,另行獨立創作,則僅牽涉「概念之抄襲」,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再者,縱您係直接利用或對該文案進行修改後,張貼於個人臉書,固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如未涉及其他商業行為,亦可能有主張上述本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空間。
二、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上述有關是否屬「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3-08-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 瀏覽人次 :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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