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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127

令函日期: 104-01-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127
令函要旨: 一、我國為WTO之會員國,其他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日本亦係WTO會員國),在我國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來函所述日本人A君死亡迄今如已逾50年,則A君所著甲書之著作財產權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在我國即已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第30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800 著作權法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04-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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