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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16007300號

令函日期: 103-11-2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160073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台端來函所詢藝術作品授權及利用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103年10月7日暨10月21日電子郵件。
二、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所詢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等,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畫作」,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畫作所有權人如欲利用畫作上的美術著作(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先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3項規定,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且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並散布之。因此103年10月7日來函所詢問題1、3將作品拍照印
製宣傳單、廣告、畫冊、圖錄等行為,如係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中重製該作品並散布之,無須取得授權,但如不符合上述規定,則另行拍照印製宣傳單、廣告、畫冊、圖錄等行為,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又將該等著作拍照後上傳網路,另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7條之適用,仍應取得授權。
四、又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此即「散布權耗盡原則」。因此103年10月7日來函所詢問題4,畫廊、
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等只要購買(取得所有權)之畫作係「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將畫作「轉售」,亦得依說明三所述,自行或委託他人「公開展示」該畫作。
五、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是私契約行為,故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前述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
響。而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或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著作權人(作者)自己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第4項之規定)。
六、據上,103年10月7日來函所詢問題2、5關於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能否再授權或將作品轉讓及解除授權等,均可由雙方透過協商於契約中自由約定之,作者如已將重製、散布、公開展示等權利專屬授權他人行使,則作者欲自行展示著作內容或將
作品重製、印製書籍等行為則須徵求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新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如已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則推定作者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因此作者應視自身利用需求與他人於契約
中約定授權範圍,以利後續利用。
七、有關103年10月15日電詢著作人若將已專屬授權予您之作品另行銷售給他人,如前述說明二、五所述,因受讓該作品之所有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無權授權予他人進行重製、散布等行為,至於作品所有人另行委託第三人重製、散布著作之行
為,究應由何者負擔侵權責任、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涉及渠等有無侵權之故意、行為分擔等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八、另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且讓與之範圍亦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著作財產權人於權利讓與後,受讓人於該受讓範圍內,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得據以行使權利,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
與。故您103年10月21日來函之詢問及所附蕭姓作者分別於98年1月12日、同年3月出具之「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二者有何差異?何者較為完整?及其同意書之內容究屬將作品授權或轉讓?及被授權使用之標的、範圍及得否再授權等(即問題2-6),因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當事人間約定時之真意為何等事實認定問題,建議您同時參考前述說明五向作者釐清。
九、至如欲提告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究應如何主張侵權事實及臚列侵權事證等問題,本局固係主管著作權法之行政機關,惟來函所述情形,因亦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建議洽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如有爭議,則應由法院於個案中調查具體事實認
定之,本局歉難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3-11-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3-03
  • 瀏覽人次 :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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