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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430

令函日期: 104-04-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430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稱他人照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照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將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傳至臉書或網路平台,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利用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此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所詢問題一,FB分享平台固然已透過使用條款,與使用者(即來信指稱之原創者)就其分享的內容及資料約定授權方式與內容,惟據了解,該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等,目前實務上仍有爭議,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FB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以區別,只限於FB上使用,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惟鑒於FB現今已成為網路社群重要的互動平台,而網際網路散播力無遠弗屆,本局認為倘採第一種看法,恐將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目的落空,不符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並不可行。因此,如欲將他人公開於FB上之照片另行下載於FB以外之平台使用,除利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避免侵權爭議。
三、所詢問題二,除屬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屬第12條受聘人依委託完成之著作外,原則上著作權歸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所享有。所詢甲利用非上班時間所攝照片之著作權歸屬,端視該照片是否為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定。至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4-04-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5-04
  • 瀏覽人次 : 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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