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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430c

令函日期: 104-04-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430c
令函要旨: 所謂「公開陳列」,著作權法並沒有定義,所詢網路拍賣或網拍平台陳列商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的「陳列行為」?學說上有所爭議,惟司法實務認為,隨著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的改變,藉由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然成為當今的重要趨勢,當行為人就其所欲販賣之商品外型、細節設計等拍攝照片並張貼於拍賣網站或平台時,不特定多數人便可透過網路瀏覽商品照片、了解商品之來源或相關資訊,進而購買該商品,此種交易模式所達成的效果與實體商店陳設擺放商品並無差異。因此,於拍賣網站或平台陳列商品之行為,文義解釋上,亦屬第91條之1第2項之「陳列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104-04-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5-04
  • 瀏覽人次 :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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