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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507

令函日期: 104-05-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507
令函要旨: 一、首先向您說明,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並無「版權」一詞,您來函所稱之「版權」應係指「著作權」,合先說明。
二、您所詢問大陸人士「購買」台灣、香港影視節目之版權(應為著作財產權),可否利用土豆、優酷等視頻網站向台灣地區播放?有無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部分?
(一)所謂「購買」著作財產權一節,可能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即將影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第三人)或第37條「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即將該影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第三人)。不論為何者,該等第三人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或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例如:進行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二)又因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惟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大陸地區的視頻網站應適用當地著作權法之規定,若該網站在台灣播送,則應適用我國的法律。因此,大陸視頻網站若經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獲得台灣地區播放(例如: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就可以在台灣播放。
(三)至於所詢之「大中華區視頻網站貿易」利益最大化等事,與著作權保護無涉,歉難答復。另有關視頻網站有無違反香港地區著作權法?請逕向該地區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洽詢。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6條之1、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4-05-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6-01
  • 瀏覽人次 :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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