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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17

令函日期: 104-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817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網路侵權。因而就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4類服務提供者(定義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允許其在分別符合該章之條文中所定一定要件的前提下,可對網友利用其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免除其共同侵權責任。其中,該章所稱「連線服務提供者」,雖並未明文限定於「電信業者」,惟其係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So-net、Seednet等,主要指提供網路運作基礎服務之業者而言。
二、經查,Fon Wireless Ltd公司(下稱Fon公司)係透過其會員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寬頻網路中,經由路由器轉成無線上網訊號,而後由Fon公司管理並分配會員的頻寬供其他會員使用無線上網,惟因Fon公司並未提供連線服務,與著作權法所稱之「連線服務提供者」不符,因此,並無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及第90條之5主張民事免責的空間。惟此並非表示Fon公司即需就第三人利用其服務遂行著作權侵害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仍應以個案上Fon公司對第三人為上開行為是否知悉而定,如Fon公司知悉而仍提供服務以遂行其侵權行為時,則有成為共犯或幫助犯之可能。建議Fon公司提醒會員在利用無線上網服務時,勿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以避免未來可能發生之法律爭議。
三、由於上來函所詢之Fon服務屬於個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網路提供者,有無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之適用,似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內容予以判斷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5 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 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 發布日期 : 104-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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