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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015

令函日期: 104-10-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015
令函要旨:

一、所詢「著作權法」姓名表示權一節,按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3種權利。「姓名表示權」即是指著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他的作品被公開利用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也就是說,作者擁有自己決定著作上要標示什麼姓名的權利,先予說明。 二、又利用他人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有關貴館為公開展示總統、副總統受贈禮品中之圖畫、雕塑等美術作品,如無法聯繫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格權人取得授權或洽詢是否標示作者姓名時,按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故貴館展示各該作品時,得依此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且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即可,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明示出處之方式,只要以合理的方式記載清楚即可。建議可包括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利用的著作有不知其作者或作者不明的情形,建議貴館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等資訊。 三、至所詢因無法ㄧㄧ連繫贈禮當事人,得否逕予揭露贈禮人姓名?有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問題,請逕洽「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釐清。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6條、第57條、第64條、第66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600 著作權法第66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104-10-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3
  • 瀏覽人次 :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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