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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119

令函日期: 104-11-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119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經電詢為中山堂管理所)所詢「台北職業別地圖」(經電詢係日治時期日本人所創作)印製於90年前(即民國14年以前),屬文宣廣告性質,該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保護,以及相關利用行為是否侵權或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等疑義,謹以下列說明: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即日本人著作在我國是否受保護,我國於民國91年加入WTO以後,與日本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對於加入WTO前已完成之日本人著作,但因無互惠關係,導致在我國不受保護者,依本法第106條之1給予回溯保護(不以登記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依本法第106條之1規定,該著作為外國人著作者,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之。因此,所詢之地圖,如依日本之著作權法受保護,且依我國著作權法在保護期間內,自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若該著作係以自然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則須依著作人死亡時,起算50年為保護之期間;又本法第32條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以及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因此,所詢著作若係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或係以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時起算50年,故若該著作已於民國14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則最晚至民國64年12月31日止,其保護期間已屆滿,不受保護。
(三)承上,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其著作仍有可能在著作權法保護期間之情形,如您將其拍攝典藏(經電詢瞭解係指「將原件拍攝後,製作複製件並置於中山堂展覽」以及「輸出製作成為中山堂牆面背景」)均為重製行為之一種,發行(經瞭解係指「發行印有該著作之商品或宣傳品,如包裝紙、小冊子等」)除重製行為外,亦涉及散布行為,因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該等行為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該著作如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該等利用行為並無著作權法上侵權之疑慮,亦無取得授權之問題,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104-11-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2-02
  • 瀏覽人次 :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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