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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201

令函日期: 104-12-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201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上述所稱之「依法令舉行」係指依我國法令而言,不包含外國法令在內(請參考「電子郵件951020d」、及「電子郵件940412」之說明)。經電詢瞭解,貴社欲使用金融研訓院辦理之各類金融人員證照測驗試題範圍廣泛,如果該院舉辦之測驗係依據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舉辦之考試(例如:依照「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舉辦者),自屬上述「依法令舉行」之考試,則該試題不屬於著作權標的,利用該等試題本身,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反之,若非依我國法令舉行之考試(例如:民營機構委託辦理之內部升等考試等),且各該試題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時,仍享有著作權,那麼自行下載、重新編輯,皆會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由於本局非各該金融證照考試之主管機關,是否屬於前揭依法令舉行之考試,如有疑問,建議逕洽各該金融考試之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瞭解。
二、至於解答部分,因其非屬「試題」本身,且除了以選擇題、是非題這類題目決定答案的試題外,其他考試試題的「解答」,若是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還是受到本法的保護,若不符合本法所訂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合法利用,併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至第66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4-12-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5
  • 瀏覽人次 : 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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