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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225

令函日期: 104-12-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225
令函要旨: 一、 來函所詢於公共場所播放國內外之應景、經典歌曲,將涉及到著作權法中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CD等)公開演出的行為(請參著作權法第26條),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又如播放之音樂(詞、曲)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請參著作權法第30條),則任何人可自由利用該音樂(詞、曲),無須取得授權;惟若該類音樂被重新錄製(例如:錄製於CD等)則為錄音著作,此時該錄音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就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有民事報酬請求權;因此,建議您利用時需洽商支付使用報酬為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04-1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5
  • 瀏覽人次 :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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