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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122

令函日期: 105-01-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122
令函要旨: 一、音樂和影片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在遊覽車上播放音樂或影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等行為,原則上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先予說明。
二、播放音樂部分,如播放CD內的音樂,或透過喇叭擴大播放廣播節目的音樂時,應取得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另就錄音著作(即唱片專輯),則應支付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使用報酬(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但如屬司機個人打開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之音樂,未再以擴音設備達到擴大播放的效果,即屬「單純開機」,未涉及著作財產之利用行為,而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播放影片部分,如播放DVD影片,則無論是透過一台大螢幕播放,或是再接到各個乘客座位上的小螢幕供乘客收看,均屬「公開上映」行為,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利用所謂「公播版影片」,否則亦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105-0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2-04
  • 瀏覽人次 :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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