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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408b

令函日期: 105-04-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408b
令函要旨: 一、所詢乙錄影帶出租店(以下簡稱乙)擅自將甲影視公司(以下簡稱甲)授權其出租之DVD轉售予不知情之丙錄影帶出租店(以下簡稱丙),供其出租營利,雙方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甲影視公司得否對乙、丙主張著作權侵害?茲說明如下:
(一) 甲與乙約定該等光碟於6個月內之所有權屬甲所有,超過6個月後乙方始取得該等光碟之所有權,故乙如於約定時間6個月內即將光碟販售予丙,已涉及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 至影音光碟封面標示有「非經授權不得出租」,一般係指其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發行商)將該等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予以保留,僅移轉「占有」予簽約之出租店。但此等「出租專用」之光碟據市場實務運作,可能因簽約出租店經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之同意,變更「持有」為「所有」,但其上之標示並未變更,消費者並無從知悉。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故如丙購買光碟時對乙並無所有權一事毫無知悉,可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自得出租該等光碟,並不會因標示有「非經授權不得出租」而負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請參考本局99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991223號函示、台中地院94年易字第1114號判決) 。另外,丙應保留購買該等影音光碟的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並無侵權之故意,如遭著作財產權人主張其並未取得所有權而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時,可保障自己的權利並避免法律責任。
(三) 惟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之意旨,曾認一般人依交易經驗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屬惡意而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因此丙如係出租光碟之業者,應特別注意所取得之光碟是否合法,併予提醒。
(四) 另依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因此,甲如欲為相關訴訟上之行為,對乙、丙主張著作權侵害,應明確取得該等影音光碟之「專屬授權」後始得為之。
(五)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涉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105-04-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 瀏覽人次 :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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