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50427b

令函日期: 105-04-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427b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詢問 貴府參加旅展期間,播放縣政府製作之「打造一個希望的城市」影片,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以及授權管道一事,案經本局於105年4月21日電話與您聯繫,貴府製作之影片有利用藝人歌曲作為該影片之音樂,並於旅展會場以液晶螢幕播放該影片(為使影片之音量較大,係接會場舞臺喇叭播放),此外,貴府亦於縣府網站上傳前揭影片供民眾觀賞。按 貴府製作影片時使用他人音樂作為影片之背景音樂,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而將前揭影片上傳縣府網站,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前揭利用行為之相關授權管道如下:
(一)有關重製之部分,由於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故應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
(二)就公開傳輸之部分,經洽 貴府表示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惟就錄音著作部分,由於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故請逕向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唱片公司洽詢授權。
(三)有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授權管道之詳細資訊,亦請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二、又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故您所詢 貴府於旅展會場播放影片之行為,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因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亦不得因視聽著作公開上映行為,主張其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故您無須另行向MÜST或ARCO取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5-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 瀏覽人次 : 54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