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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19220號

令函日期: 105-04-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192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工作站函詢電腦程式相關著作權問題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工作站105年3月16日東機廉二字第10577505160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硬體廠商為產製設備所撰寫之驅動程式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改寫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調整參數或更改程式內容,可能涉及「改作」或「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又依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如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不含與其他程式軟體配合之目的)對電腦程式進行修改,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的空間;反之,如軟體廠商並未授權重製或改作,而硬體廠商之修改亦不符合第59條規定時,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所詢問題二,改寫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調整參數或更改程式內容之行為,不論有無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如達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程度,仍得構成一新的電腦程式著作(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向未經授權之改作者主張著作權侵害。
四、所詢問題三,可否將改寫後之電腦程式與其他電腦程式合併儲存於光碟或其他儲存媒體中並販售,分別說明如下:
(一)改寫電腦程式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不論係改作或重製,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均涉及侵害原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而須負有刑事責任(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2條之規定)。
(二)其他電腦程式部分,不論該等程式係免費下載之軟體或須付費購買者,如軟體廠商並未授權得重製、散布,則將該等程式儲存於光碟或其他儲存媒體並公開販售之行為,亦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
五、所詢問題四,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所稱「光碟」係指用於儲存著作之光碟(Optical disc),如預錄式光碟、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等,並不包括其他類型之儲存媒體(請參考本局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1011114解釋),因此硬體廠商未獲授權而將免費下載電腦程式重製於光碟並加以販售的情形,會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且屬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之「非告訴乃論罪」;但如儲存於光碟以外的儲存媒體並販售,則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銷售盜版品),併予說明。
六、所詢問題五至七,仍請參考前述說明二至五認定;又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大陸人民之電腦程式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予說明。
七、所詢問題八,如改寫後之電腦程式構成衍生著作,改作者即得授權他人利用該衍生著作。惟任何人欲利用該衍生著作,尚須同時徵得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八、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改寫電腦程式之行為屬「改作」或「重製」?軟體廠商之授權規是否包含重製、改作或散布?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等節,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並加以判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5-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 瀏覽人次 : 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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