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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506

令函日期: 105-05-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506
令函要旨: 一、感謝您對著作權業務之關心!有關您建議為落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1條(以下簡稱有廣法)關於民眾媒體近用權之美意,是否有免除著作權限制之可能,涉及我國傳播政策,經洽詢NCC意見,該會表示本年1月6日甫修正通過有廣法,相關配套規定將陸續進行訂定或修正,至有關有廣法第41條「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部分,目前該辦法並未處理著作權問題,且於有廣法或相關法規就公用頻道涉及著作權部分目前該會並無訂定免責規定之規劃,故就公用頻道涉及著作權之部分,仍應回歸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理。

二、按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的心血結晶,有線系統台播放民眾自製影片,會涉及影片中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播送」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因商業頻道或公用頻道而有差別;而有關您來信提及「民眾上傳自製的影音內容(如錄下社區阿公阿嬤搭配蔡依林歌曲翩然起舞),於有線電視之公用頻道播出」情形,除個案上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等規定之要件,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外,仍應取得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授權。

三、有關民眾製作影片「重製」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部分,其實際重製行為人為民眾,由於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故應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至於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就「公開播送」行為部分,由於公用頻道通常係由播放有線電視業者予以播送,則有線電視業者為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原則上應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向集管團體取得頻道上所有節目利用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授權為妥。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利用人為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因此,本局於審議公用頻道時,亦會考量其性質而酌減其費率,以利市場協商。

五、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5-05-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 瀏覽人次 :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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