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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513b

令函日期: 105-05-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513b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詢問就合理使用情況下公用頻道可否公開播送疑義,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故若屬記者的時事報導(若非與時事報導有關,則不符合本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此報導利用他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所以公用頻道符合前述規定所做之報導得公開播送,無需取得授權。

(二)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的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利用者本身要有創作,且以自己之創作為主,前述參證或註釋之部分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故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製作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其製作節目亦可能引用他人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公用頻道得公開播送,無需取得授權。

二、惟公用頻道之重製、公開播送等利用行為如不符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5-05-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 瀏覽人次 :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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