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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14

令函日期: 105-06-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614
令函要旨: 一、繪本內的文字及圖畫如具有原創性(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又影印繪本內容、製成手工書後分享給其他人,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及「散布」行為,前揭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可能性。

二、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謹提供您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為著作?是否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22條、第28條之一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105-06-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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