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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23

令函日期: 105-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62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的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中,「教科用書」是指依教育部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並經審定者,例如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以及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編輯之「高等中學教科用書」等,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稱「教育部核發的教科圖書審定執照」,經查應係指教育部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所發給之審定執照,則貴公司若是為出版前述經教育部審定之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自得依本法第47條第1項主張合理使用,並應依本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05-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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