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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43670號

令函日期: 105-06-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436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來函建議本局修改現行著作權法之合理範圍一事,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5年6月14日聯合圖字第1050900017號函。
二、來函建議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增列「學術單位得應個人學術研究及教學之需要,將館際合作所取得的數位重製物透過Ariel系統或Email提供」之情形,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公開傳輸權」本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係為調和著作權人權利與社會公益需求,限於少數特定情形下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上開專屬權利加以限制,除上述條文規定以外之情形利用著作,仍應回歸一般原則,亦即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即得依其同意或授權範圍利用著作,合先敘明。
三、旨揭建議,本局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第8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及101年著作權修法諮詢小組第26次會議,探討圖書館等得否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提供數位重製物給讀者之議題,經諮詢學者、律師等專家委員之意見,數位重製物極易流通,認為即使有限制無法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因其破解亦容易被重製、散布等不當利用,難以避免。因此,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仍應限制圖書館僅能提供紙本予讀者。(有關兩次會議資料,請參見本局網頁,路徑:「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 >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修法專區 > 修法草案一稿諮詢會議」)。
四、另經本局瞭解,2015年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AIPPI)研習會議報告中,有關「圖書館、檔案館,以及教育和研究機構之著作權保護例外與限制」之議題,敘明設有著作權例外或限制之規定的國家,多均規定需符合特別要件(如著作之重製物無法於市場取得、不得對著作之潛在訂閱或取得產生替代效果時等),如係應單獨讀者要求提供複本之議題,多數國家亦僅限於紙本。且經初步查詢國際條約及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亦無規定「圖書館等得將館際合作所取得之數位重製物得提供予讀者」納入適用範圍。然如您有其他相關資料,亦歡迎提供予本局參考。
五、綜上,基於電子檔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圖書館提供或傳輸電子檔予讀者,對於著作權人權益影響甚大,因而本局行政解釋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僅限於以紙本交付,始為合理使用,然至於實際個案是否有依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賴法院依個案事實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判斷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因而,如讀者有電子檔之使用需求,本局建議圖書館等與資料庫廠商洽談電子資料庫之著作權授權時,於契約內載明授權範圍及於與該圖書館有館際合作之讀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5-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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