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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706

令函日期: 105-07-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706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請參考本法第21條);然聘僱契約中若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此時出資人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12條),先予說明。

二、 所詢合約中「著作權屬於出資方」詞句是否涉及著作人格權歸屬一事,若依字面解釋似已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實際契約如有爭議發生,仍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三、 建議您未來可明文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寫入聘僱合約中,以避免授權範圍之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發布日期 : 105-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8-02
  • 瀏覽人次 :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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