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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715

令函日期: 105-07-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715
令函要旨: 一、新聞報導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但如果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或屬照片、圖片,則該等內容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請參照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除非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否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

二、所詢問題一,說明如下:
(一)若貴公司所利用之新聞依前述情形,如屬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轉貼於其他網站上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所欲轉載之新聞,因係有關健康、醫療、保健等資訊,非屬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恐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惟如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新聞內容,讓其他人得直接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至該報導觀看內容,原則上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但若明知該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所詢問題二,將新聞資訊印製於DM上並發送給民眾將涉及「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而「重製權」及「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四、所詢問題三,擷取部分內容並註明出處,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按該擷取部分內容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另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之規定,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再以引用方式利用,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因此,所詢之情形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五、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是否屬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5-07-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8-02
  • 瀏覽人次 : 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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