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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808

令函日期: 105-09-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08
令函要旨: 一、所詢拍攝的照片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他人若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例如時事報導可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利用人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此外,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二、至於提起告訴之相關程序如何進行、有何資料得參考一事,可逕向司法檢警機關提出告訴,至於實務如何進行,可逕洽律師、各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5-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9-06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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