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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808d

令函日期: 105-09-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08d
令函要旨: 一、唱片封面,以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此,將唱片封面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經翻拍或掃描後印在展覽專刊中,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行為,如出版紙本專刊販售或贈送,則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散布」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上述行為與唱片、CD實物之所有權人為誰無涉,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是否得適用之若干著作權條文,分別說明如下:
(一) 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3條):
依貴館說明,貴館舉辦「聽!臺灣在唱歌:聲音的台灣史特展」,於其中展示貴館收藏(含自行購買)或經他人同意出借展出之正版唱片、CD之封面及圓標,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所謂「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故得公開展示該等唱片及CD。在此前提下,所詢貴館編輯並預計出版展覽專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故所詢將唱片、CD之封面、圓標圖片重製於展覽專刊之行為,似有依著作權法第57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此時後續販賣、贈送專刊之「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主張合理使用。

(二) 著作權法第65條:
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合於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須由司法機關審酌同項規定之四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前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進行個案上的判斷。有關唱片封面之重製,實務上雖曾有就為銷售正版唱片之目的而將唱片封面重製於網頁之行為,審認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惟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比附援引而成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認定之。

(三)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
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以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利用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將專刊作後續的「散布」。

三、如前所述,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5-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1-25
  • 瀏覽人次 :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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