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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816b

令函日期: 105-09-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16b
令函要旨: 一、將舞台演出予以錄音錄影,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表演及音樂、舞蹈等著作的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可能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再者,因貴公司屬承接行政機關委外案件而辦理該項活動,並依契約規定進行錄影,除該錄影行為僅係提供行政機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目的之利用時,貴公司即可視為行政機關之手足或實際執行單位,有主張成立本法第44條「合理使用」的空間外,如錄影行為不符合上述目的時,恐無法主張成立「合理使用」,非謂行政機關即得一律適用本法第44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建議仍應先向行政機關釐清進行錄影之目的,否則宜取得重製之授權,始為合法利用,較不生爭議。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5-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9-06
  • 瀏覽人次 :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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